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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黃瓊瑤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文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街與中正路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偏左逆向行駛至該路口;
適有林財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黃瓊瑤逆向駛來而煞車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詎黃瓊瑤停車察看並拉起林財旺後,未施以救助或報警,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林財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案經林財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黃瓊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財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75頁至第78頁)。
㈢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偏左逆向行駛至該路口,因而導致事故發生;
⑵復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告訴人因煞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仍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即逕行離去,所為實不可取;
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⑷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且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
雙方調解條件如附表所示),勘認被告已盡力彌過;
⑷兼衡被告於本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1萬多元,家中尚有婆婆及3名子女,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考量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而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3萬6千元,於調解當場先行給付1萬6千元予告訴人,已如前敘,另餘額2萬元約定給付方式如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見附表調解內容欄所載),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調解文書」及「調解內容」欄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剩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壹、一、犯罪事實欄㈠所載,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所謂「不宜」者,依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此部分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31頁),認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文書 卷證出處 調解內容 1 林財旺 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7號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林財旺)3萬6千元。
上開金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及相對人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給付方式:當場給付1萬6千元,並經相對人點收無訛,餘額2萬元,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中。
聲請人同意自行負擔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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