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14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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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姝萱
被 告 吳棟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棟良公共危險案件,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告之朋友,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等情。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陳明其係被告之朋友,則其與被告間,並無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亦無家長、家屬關係,且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與上開規定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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