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15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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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1號、第1859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坤廷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附掛HBB-3869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204.2公里處(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前方因稍早發生事故,產生回堵車陣,而未及時減速、煞停或閃避,猶貿然前行,繼而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莊傳瑋所駕駛,搭載乘客陳彥吾),致B車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李金生所駕駛),C車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D車,附掛000-0000號半拖車,吳以瑞所駕駛)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E車,陳建仁所駕駛)而肇事。

A車另同時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G車,馮琨烈所駕駛),致G車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黃子軒所駕駛,搭載乘客張依宸)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顏瑋樂所駕駛)。

B車駕駛莊傳瑋因此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右側第3-6肋骨骨折、肝臟挫傷、雙肺挫傷等傷害。

B車乘客陳彥吾則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併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C車駕駛李金生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第5-6頸椎脊椎滑脫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仍因急性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F車駕駛黃子軒受有頭頸部外傷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肘及腕部、胸部、頸部等多處挫傷等傷害(F車乘客張依宸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G車駕駛馮琨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扭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第一二胸椎椎間盤突出、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坤廷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傳瑋、陳彥吾、黃子軒、李正男(即被害人李金生之子)、馮琨烈之指訴、證人即D車駕駛吳以瑞、E車駕駛陳建仁、H車駕駛顏瑋樂、F車乘客張依宸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莊傳瑋及陳彥吾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3692號卷第83、85頁)、告訴人陳彥吾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3692號卷第87頁)、告訴人黃子軒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3692號卷第147頁、偵15521號卷第71頁)、告訴人馮琨烈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8597號卷第75頁)、被害人李金生之急診護理病歷(雄檢相卷2第3-1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卷第31-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雄檢相卷1第21-31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雄檢相卷1第73-299頁)。

㈣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偵13692號卷第91-94頁)、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偵13692號卷第95-97頁)、D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偵13692號卷第99-102頁)、E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偵13692號卷第103-108頁)、H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偵13692號卷第109-110頁)、事故現場照片(偵18597號卷第101-104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偵13692號卷第125-1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13692號卷第241-244頁)。

㈥A車(含拖車)、B車、C車、F車、G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暨附件(本院卷第65-123頁,本件交通事故不久前,在相同地點前方發生另一起事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坤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多人死傷,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黃子軒、馮琨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被害人李金生因本件交通事故不治身亡之事實,和起訴書所敘載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相同事實,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因本件事故受有大腿骨折、心臟瓣膜積血等嚴重傷害等情明確(偵13692號第14頁),自然不太可能從事故現場逃逸,雖然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證(偵13692號卷第113頁),然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及本案疏失的離譜程度、消極的賠償態度,實無必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一人獨居,現仍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月收入大約新臺幣6萬元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異動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7-48頁),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工作能力賺取穩定收入;

其於111年6月14日起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存卷足稽(偵13692號卷第39頁),不致於欠缺駕駛大型車經驗;

被告於偵訊自承案發前即112年3月19日晚上9時至10時許從高雄出發,白天沒有上班,前一天也有休息,本院勘驗被告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影像,在撞上回堵車陣前(擷取約撞擊終止影像前1分鐘的長度),被告還可以跟著駕駛室內播放的音樂哼哼唱唱(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與警察擷圖說明文字相符(偵13692號卷第91-94頁),足見其無疲勞駕駛之跡象,精神狀況良好,B車駕駛莊傳瑋於警詢指稱其發現前方塞車,就保持安全距離,並減速、閃雙黃燈警示等語甚明(偵13692號卷第18-19、166頁)、D車駕駛吳以瑞於警詢證稱「我遠遠就看到前方在減速,車子有在亮雙黃燈警示及煞車燈,我就跟著踩煞車減速慢行」等語明確(偵13692號卷第174頁),被告聯結車駕駛座位置高,視野肯定比小型客車更好,應能輕易注意前方有回堵車陣,甚至前車紛紛亮起煞車燈、閃爍雙黃燈,這麼明顯的車前狀況,眾前車都可以及時安然因應,被告卻直直撞上,釀成連環車禍,本件事故造成多人受傷及財產損失,以及被害人李金生傷重不治,被告為本件事故之獨一肇因,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甚大、情狀離譜、損害嚴重,實無從輕量刑之理;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但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僅告訴人李正男(被害人李金生之子)獲得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理賠2百萬元(本院卷第185頁),未見其積極彌補犯罪損害,犯後態度不算良好;

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先前亦無與交通事故相關之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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