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16,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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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4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添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添成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號前,因前方路段有施工因而車速緩慢,而欲超車前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對面有來車交會及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時均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對面仍有來車且前行車顯然連貫2輛以上之情況下,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進行超車,適吳沛潔、賴家宏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SH-29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由東往西車道行駛,至前開地點時,吳沛潔見徐添成駕駛上開車輛逼近,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賴家宏見狀雖旋亦煞車,然仍不及而自後碰撞吳沛潔騎乘機車,吳沛潔及賴家宏均人車倒地,吳沛潔騎乘機車因向右傾倒,又撞擊停放番花路由東往西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左側車身,吳沛潔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賴家宏則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徐添成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恐致人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措施,亦未留下聯繫方式,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逕行駛入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離開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檢視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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