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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建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入監後現由被告之母照顧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
被告貿然在路邊起駛,未禮讓道路既有車流先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造成被害人受有多處擦挫瘀傷,傷勢所幸未危險生命,惟被告下車後因恐遭警另案拘捕,查看被害人傷勢後逕自駕車離去,所為甚為惡質;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損失,犯後態度普通;
另衡量被告前歷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
被 告 朱建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路旁,起步往左方向切入復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車道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起駛時,應遵行注意道路兩側車輛來車情形,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道路兩側來車,貿然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復興路內,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而自行摔倒在地,身體因而受有右足背皮膚缺損併擦傷、雙上肢挫、瘀傷併擦傷及雙下肢挫、瘀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告訴)。
詎朱建菱於肇事後雖曾停車察看,見乙○○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因乙○○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朱建菱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身體因而受有右足背皮膚缺損併擦傷、雙上肢挫、瘀傷併擦傷及雙下肢挫、瘀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建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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