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訴,90,2023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帛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帛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帛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帛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於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後駛離現場,在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而合理懷疑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之前,於同日自稱接獲里長通知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並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巫翊瑄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5號
被 告 楊帛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帛綱於民國112年2月4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073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0段○○○○○○○○○○○路0段○○○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巫翊瑄駕騎車牌號碼000─31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湖鎮美溪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巫翊瑄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手部、右側小腿、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楊帛綱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帛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撞到東西,好像是護欄,伊開到前方2、30公尺有停下來,下車看到伊車子凹下去,下面有破掉,就直接開回家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巫翊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時被害人巫翊瑄騎機車直行,被告開車從左側撞過來,撞到後被告沒有停下來查看,被害人人車摔倒,意識清楚,無法動彈,後來是路人幫忙叫救護車之事實。
3 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巫翊瑄於112年2月4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駕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受到嚴重撞擊致板金凹陷,與被告辯稱係擦撞護欄明顯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