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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5日17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2段82號前,因違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適甲○○騎乘腳踏車,沿員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斜行欲橫跨分向限制線通過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甲○○腳踏車,甲○○直接從乙○○車輛擋風玻璃翻落到車輛旁,因而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手肘右大腿擦傷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於肇事後,明顯可見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
嗣經現場目擊民眾撥打110電話報警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本件檢察官與被告協商請求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等情,經被告同意,並記載於筆錄中(112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卷第18頁),並經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然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8日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111年9月5日犯下本案,於本案起訴前,為5年內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情形,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違法,故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與肇事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甫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判決剛確定不到3個月就犯下本案,素行不佳;
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車禍倒地受傷告訴人而逃逸離去,枉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
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稱:車流量大,心情不佳,嚇到就直接開車回家等語,然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撞上告訴人之時,一旁並無其他車輛,且被告正面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從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翻落到地面,被告要逃逸時,甚至因為卡到告訴人之腳踏車,因而拖行腳踏車,整個繞過躺在地上的告訴人才離去,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然審酌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及考量偵查檢察官量刑之意見;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於工廠擔任操作員,已離婚,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國中生),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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