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附民,17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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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柯宏霖
被 告 曾○竣(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曾○揚(被告之父,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因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5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柯宏霖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其與被告發生車禍,車體受損,故要求賠償車體維修費用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2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被告即為本件附民原告柯宏霖,同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本件附民被告曾○竣,縱使本件附民原告柯宏霖在上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受有損害,亦不能在該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是依上述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憑,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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