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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施家鑫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嫻律師
被 告 陳色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請求物品損害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卷),就其主張機車及物品受損部分: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1,440元、物品毀損32,490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物品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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