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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62、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成年A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1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其為B女之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A女)後,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21日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全家便利商店彰南店見面後為性交易。
嗣A女騎乘機車搭載其女即B女(000年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15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甲○○碰面。
甲○○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B女至臺中市后里區之麗寶樂園觀賞摩天輪,並於同日0時47分許,駕車搭載A女、B女至臺中市○○區○○街0號之星朝汽車旅館807號房,甲○○先在房間内與A女為性行為後,嗣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親吻B女嘴巴、用手撫摸B女胸部及其靠近臀部外側之左大腿處,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甲○○復於退房後之同日2時21分許,駕車搭載A女、B女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讓A女單獨下車以騎乘A女先前停放之機車,甲○○再於同日2時23分許,駕車搭載B女跟隨A女機車,至A女、B女位於彰化市之住處前(地址詳卷),趁B女尚未下車之際,再度用手撫摸B女胸部及親吻B女嘴巴,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B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其母,僅記載為B女、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162卷】第20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162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4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162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99頁至第108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9頁至第193頁),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猥褻地點蒐證照片、靈知大飯店帳單明細表、警方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A女之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88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頁至第9頁,偵14162卷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0頁、第151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A女之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放於偵15185卷後附之不公開卷資料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在星朝汽車旅館807號房尚有撫摸B女左大腿之猥褻行為,然此亦經證人B女證述在卷(見偵14162卷第104頁),復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上開猥褻行為應予補充此部分,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倘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猥褻,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查本案被告用手撫摸B女胸部、大腿及親吻B女嘴巴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
又被告自承並未得B女之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仍為前開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無訛。
再B女為000年出生,此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佐,其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亦自承知悉B女當時為國小女童一情(見偵14162卷第179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對B女為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以上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B女之性自主權,固值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於本案固違反B女意願而對之為強制猥褻行為,然未使用暴力手段,亦未造成B女身體之傷害,且其已與被害人B女及其父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B女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14歲,心理、生理均未臻發育成熟,見被害人年幼可欺,而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之人際信任,犯罪情節嚴重,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B女及其父親達成調解、目前已支付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第1期款項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47號調解筆錄、無摺存款執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至一萬多元、未婚、目前租屋與雙親同住、父母是領有補助之低收入戶、每月租金8,000元由其與父母共同支付、每月尚須支付車貸5,660元及互助會會款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被害人B女達成調解為由,而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5頁),然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主動要求看A女所有子女照片,並詢問A女帶同B女相約見面等語(見偵14162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其心態已先有可議之處,其後又接續對B女為猥褻行為2次,故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自不能僅以上開調解成立情事為斷。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告緩刑。
㈦另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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