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侵訴,57,20240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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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甲所示欄位之更正前原記載內容,應更正為附表甲所示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甲所示欄位之更正前原記載內容,容有不夠明確之情,應更正為附表甲所示更正內容,乃僅係記載不夠明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或判決之本旨,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欄    位
更正前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原判決之原本及
其正本之犯罪事
實及理由欄丁
(一)第5至7行
均未據扣案,自各應
於其所為各該犯行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前者均未據扣案(指
附表一、二金額欄所
示金額部分);後者
已扣案(指本件竊得
之物),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為各
該次犯行下宣告沒
收,其中未扣案部分
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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