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原簡,19,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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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棣(原名邱乾平)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邱子鈞(原名邱柏誌)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洪崇展




鍾孟勳




許家豪


張善智


林采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永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子鈞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崇展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孟勳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家豪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善智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采潔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邱永棣、邱子鈞、洪崇展、鍾孟勳、許家豪、張善智、林采潔(下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子鈞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邱子鈞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永棣與告訴人高崑瑋間存有財務問題,未循合法途徑處理,率與被告邱子鈞、洪崇展、鍾孟勳、許家豪、張善智、林采潔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7人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兼考量被告邱永棣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須其扶養;

被告邱子鈞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3至4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

被告洪崇展自述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廚房油煙設備保養,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鍾孟勳自述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廚房油煙設備保養,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許家豪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張善智自述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林采潔自述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家管,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及具平地原住民身分(見本院卷第63、212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7人、辯護人就科刑均表示同意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於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13號
被 告 邱永棣(原名邱乾平)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子鈞(原名邱柏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崇展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孟勳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善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采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鈞(下同,原名邱柏誌)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永棣(下同,原名邱乾平)因與高崑瑋有財務糾紛,於111年2月10日晚間先指示洪崇展藉故邀約高崑瑋外出,鍾孟勳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崇展,於同日22時30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鑫鼎娛樂城接高崑瑋上車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南側空地(下稱案發地點),其間邱永棣指示邱子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家豪、張善智前往案發地點,邱永棣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采潔前往案發地點與前開人等會合,邱永棣、邱子鈞、洪崇展、鍾孟勳、許家豪、張善智、林采潔與高崑瑋先後到達案發地點後,邱永棣、邱子鈞、洪崇展、鍾孟勳、許家豪、張善智、林采潔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9分許,徒手毆打高崑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眼部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雙側肘部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使高崑瑋為簽立面額新臺幣70萬元本票之無義務之事。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高崑瑋自案發地點脫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崑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永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林采潔前往案發地點,且伊與共同被告邱子鈞有毆打告訴人高崑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日是告訴人自願簽本票等語。
2 被告邱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共同被告許家豪、張善智前往案發地點,且伊與共同被告邱永棣有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日是告訴人被打之後,自己說要簽本票等語。
3 被告洪崇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案發時間,由共同被告鍾孟勳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伊與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日伊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伊在案發地點旁打遊戲,沒看到案發過程等語。
4 被告鍾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共同被告洪崇展及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日伊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伊沒有戴隱形眼鏡,沒看到案發過程等語。
5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有於案發時間,由共同被告邱子鈞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日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等語。
2、案發當日伊有看到有5至6人在案發地點圍著告訴人談債務問題,後來就打在一起之事實。
6 被告張善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案發時間,由共同被告邱子鈞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日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等語。
7 被告林采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於案發時間,由共同被告邱永棣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日伊在案發地點有先下車,因為天氣冷又上車,後來再下車後就看到告訴人簽完本票等語。
8 證人即告訴人高崑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永棣、邱子鈞、洪崇展、鍾孟勳、許家豪、張善智、林采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而被告邱永棣、邱子鈞、洪崇展、鍾孟勳、許家豪、張善智、林采潔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邱子鈞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邱永棣、邱子鈞、洪崇展、鍾孟勳、許家豪、張善智、林采潔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高崑瑋,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眼部挫傷、右手大拇指挫傷、雙側肘部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邱永棣、邱子鈞、洪崇展、鍾孟勳、許家豪、張善智、林采潔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經查,告訴人業與被告等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不得再行追訴,然被告等人之上開傷害行為係為遂行其等強制犯行之手段,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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