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單禁沒,131,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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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65、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送驗重量(公克) 驗餘重量(公克)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7417 0.7336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7024 0.6986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6713 0.6651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6948 0.6899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7166 0.7096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7930 0.7906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6851 0.6800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5642 0.5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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