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單禁沒,147,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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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日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380、38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而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0號遭警扣得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1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25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足認係屬違禁物無訛。

而上開毒品所附著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聲請人固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無庸再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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