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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是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俊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9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毒品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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