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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皇甫崇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陸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皇甫崇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經該署檢察官簽結),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618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被告本件施用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簽結該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4489公克、0.169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23號鑑驗書、111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5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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