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單禁沒,174,2023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OAN(中文姓名:武文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一 一二年度安保字第九○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被告VO VAN TOAN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曱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3.61公克,其中1包經檢驗機構檢測後之驗餘淨重為0.3875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備註:草療鑑驗】,毛重為0.62公克,驗餘淨重0.387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5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之晶體7包(即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8,毛重分別為0.66公克、0.36公克、0.34公克、0.36公克、0.35公克、0.33公克、0.18公克),並未經鑑驗證明其含有毒品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鑑驗書備考2.送驗晶體8包【總毛重3.6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尚難認為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