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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372號),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49公克)在案,係違禁物,惟該包海洛因係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案件,嗣經移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之證物,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
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372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
而扣得之碎塊狀物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44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5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係第一級毒品無訛,惟該海洛因1包,經上開判決認非被告該案販賣、轉讓毒品犯罪所用,而未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且該海洛因1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沒字第5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4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自不得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屬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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