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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警扣得如該表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則有該表所示鑑定資料存卷可參,足認均屬違禁物無訛。
而上開毒品所附著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聲請人固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無庸再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㈠111年4月12日晚間8時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自強路與新興路口所扣得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27號鑑驗書】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 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3496公克、0.007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壹只 ㈡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0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049號鑑驗書】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605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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