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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8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顧中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1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1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送鑑定,鑑驗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3「成分」欄所載等節,有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驗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俱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香菸摻有海洛因等語,惟該物未送鑑定,並無證據證明其含有毒品成分,尚難認為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成分 鑑定報告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6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71號鑑驗書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共計7.3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7.39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400號鑑定書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9.178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64號、11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92號鑑驗書 4 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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