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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1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鑑驗結果認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9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560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考。
從而,以上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足認扣案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又本案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俱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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