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仁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𡍼仁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9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2、223、22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未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91公克)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65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