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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富全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6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透明結晶體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又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2年1月30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105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證,後於112年2月1日釋放出所,嗣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4、385、386、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又查扣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之結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有草療鑑字第111050002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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