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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四、附記事項㈢附件編號36至45」,應更正為「四、附記事項㈢附件編號37至45」。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四、附記事項㈢附件編號36至45」之記載,顯係「四、附記事項㈢附件編號37至45」之誤寫(附件編號36已經清楚說明此為統合說明書,被統合之證據為編號37~45,附件編號37至45則記載檢察官當庭撤回),依據前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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