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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佳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佳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佳慧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至6月(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至6月)更犯侵占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2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5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4日至113年5月3日止(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2月至同年0月間為業務侵占犯行,而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2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2年12月19日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當知所警惕,竟於前案審理時(前案於111年1月14日繫屬法院)至前案判決確定後未滿2月之緩刑期間內即接續故意再犯後案,且前案、後案均為業務侵占罪,為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又前、後案之犯罪手法均係利用擔任便利超商之金庫管理人職務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金錢占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此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
另本院已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月8日到庭陳述意見,並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惟被告並未到庭,且迄今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刑事報到明細、訊問筆錄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5-17、21、23-27、31-33頁)。
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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