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57,2023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智簡字第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智簡字第1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44號、110年度偵字第456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

乃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5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智簡字第1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44號、110年度偵字第456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

被告乃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至3月間,故意犯違反商標法罪,經本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智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5月4日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違反商標法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9年間即曾犯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9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6月17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卻在判決後之109年7月至10月26日間又再犯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而受刑人本案於110年9月1日即遭起訴,受刑人於審理中竟又再犯下後案違反商標法案件,且犯罪情節均是一再販賣仿冒之機車零件用品,足認受刑人法律觀念淡薄,且惡性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認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