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62,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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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 CHONG HAO (中文姓名:黃宗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CHONG HAO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 CHONG HAO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支付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賠償金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已於111年10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且受刑人明知僅履行賠償31萬元(尚餘9萬元未賠償),仍逕自離境回國,不再繼續履行賠償事宜,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履行支付如判決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之賠償金額,於111年3月30日確定,而受刑人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本應賠償40萬元,然僅賠償31萬元後即未再賠償,迄今已逾賠償期限,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受刑人僅給付到111年10月,爾後即未再賠償,且經查詢受刑人已於111年10月29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既已出境,而迄今均無入境紀錄,客觀上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再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與意願,其違反之情結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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