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撤緩,78,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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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健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確定判決關於廖健男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男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聲請書、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均記載於109年8月9日確定等語,顯屬誤載)。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2月20日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14號確定,且另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432、12039、12442號偵查中,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廖健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刑,並經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9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20日,竟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14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法官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已受緩刑之寬典,理應於緩刑期間內謹慎行事,避免再次犯法,卻又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法治觀念尚嫌薄弱,欠缺自律能力,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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