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08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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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捌公克、零點貳捌公克,各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級級」應更正為「級」、第10至11行之「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應更正為「在上址對游博鈞進行拘提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8公克、0.28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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