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130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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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5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誌賢與林森榮為鄰居,兩人素有糾紛。黃誌賢依其生活經驗,已預見如將機車推倒,可能導致機車上之物品因碰撞到地面而致物品毀損,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因不滿林森榮為了方便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騎乘機車將黃誌賢放置於該處之一籃木炭撞倒,且林森榮撞倒木炭後,經黃誌賢呼喊後林森榮仍不予理會,黃誌賢遂於氣憤之下,徒手將林森榮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後座加裝之籃子(下簡稱籃子)因碰撞到地面而破裂,並因裂痕持續擴大而致令籃子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森榮。

二、案經林森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誌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倒告訴人林森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籃子還可以使用,沒有到達毀損之程度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為了方便其將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騎乘機車將被告放置於該處之一籃木炭撞倒,且告訴人撞倒木炭後,經被告呼喊後仍不予理會,被告遂徒手將告訴人機車推倒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照片在卷為證,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將機車推倒後,造成籃子裂開、支架歪斜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偵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11至113、117頁)。

而該籃子因被告行為產成裂縫後,於正常使用之情況下,裂縫持續擴大,導致籃子即將龜裂破損,隨時可能導致裝載之物品掉落,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等情,可從告訴人所提出照片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佐證(本院卷第117、115頁,對照第127頁),並經告訴人到庭證述稱:籃子一開始毀損只有一點點小縫,到之後我要換掉時已經裂了很大一個洞不堪使用,我籃子我用來載貨買菜的,兩天買一趟,都是正常使用等語。

而塑膠籃子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並無特別使用年限,然因被告行為,導致籃子產生裂縫,裂縫並在正常使用下持續擴大,僅2個月就導致籃子裝載物品之功能嚴重減損,致令不堪用,可知籃子毀損的結果與被告犯行間的因果關係並未中斷,被告自應就籃子之毀損結果負責。

至於告訴人雖將籃子丟棄,然從破損之照片及告訴人之證述,已可知籃子確實已經不堪使用,故告訴人丟棄該籃子與本案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行為同時導致機車支撐架歪斜,而致支撐架毀損等情,但支撐架歪斜,僅造成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利,並未影響支架支撐功能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稱:支架不會造成籃子置放不穩,就是造成支架很難拆裝等語,故就支撐架歪斜部分,應尚未達毀損之程度,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平日即相處不睦,本件發生的起因,係因告訴人先用機車撞倒被告之物品,此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明確(偵查卷第67頁),故本案發生之原因不但肇因於告訴人,告訴人也跟被告做了相同行為,只是未造成被告物品毀損之結果,而被告對於本案之犯行,也僅屬於未必故意之程度,並非意圖造成物品毀損,告訴人受損之物品價額也不高,故本案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毀損結果均相當輕微;

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坦承有推倒機車之行為,雖質疑物品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否認犯行,然籃子在偵查中確實仍在使用中,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尚屬合理;

而本案雖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然被告於開庭中也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係兩人素怨已深,而致無法達成和解;

另審酌被告無前科,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與父母一同經營家中之米店,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小孩(8歲、6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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