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玄綱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75、17403、18748、19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玄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童軍繩壹綑、電纜剪壹支、工地手套貳副、絕緣膠帶壹卷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玄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3-186頁)、和解書和轉帳交易截圖(本院卷第229-233、239、305頁),並補充累犯應加重其刑、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確定;
併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甲)。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8罪確定;
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併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乙)。
嗣入監接續執行上揭甲、乙罪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
㈡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修法前,法院得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換言之,法院有權裁量累犯不加重最低本刑,僅限於:①個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而且②量處加重後的最低本刑,行為人所受之刑罰將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除此之外,都應回歸原則,本於立法意旨,加重其刑,以呼應不樂見法院向來浮濫從輕量刑的國民法律感情。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不少竊取電纜線案件,和本案手法雷同,已有特別的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嫌薄弱,且有害供電安全,量處法定最低本刑,自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而且本件經被告完足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後(詳後述),尚有餘地依刑法第59條減刑,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另外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至少應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犯案後,除坦承犯行不諱外,迄本案審結前,積極和本案三處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確實完足履行損害賠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3萬元、5萬元,這些賠償金額亦逾被告變賣竊得電纜的所得,各被害人均不再追究其刑責,甚至同意被告可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卷第233頁之和解書),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構成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大約5萬5千元,現與未婚妻同住,被告前婚姻所育2子皆已成年而和被告之母同住、所育1女跟隨前妻生活,被告之父則已過世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供陳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投保異動資料、健保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歷施用毒品、家庭暴力、恐嚇取財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素行不佳;
被告自始坦認本案竊盜犯行不諱,積極賠償竊行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電纜線為私人供電管路,非公共線路,姑念被告假釋順利期滿未經撤銷,目前有正當工作,兼有還算穩固之支持關係,倘若科以不得易刑之有期徒刑,恐有扼殺更生契機之憾,故其各次竊盜犯行,可不量處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惟無必要量處最低之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手段相仿,但時間間隔至少1日、逾24小時,並非同夜緊接竊取相近處所財物,故恤刑效果應稍予節制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竊行所造成之損害,而且賠償金額顯逾變賣電纜所得,業如前述,是就其整體財產抽象而言,已回復未犯罪前之狀態,甚至付出相當代價,如再宣告變賣竊得電纜之犯罪所得,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874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92號被 告 徐玄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玄綱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徐玄綱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利用夜間在彰化縣各處尋覓作案對象,以電纜剪為工具竊取電纜線,再上網找尋賣家變賣電纜線得款牟利,如下:於㈠112年8月13日凌晨3時10分至4時38分間,在彰化縣○○市○○路00號吳雅雲任職之巨匠建設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電纜剪、手
套、絕緣膠布等工具,竊取倉庫2樓之電纜線約60公斤,得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手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5元之價格,變賣得款約1萬多元;
㈡112年8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葉有森所有之空置工業廠房,以電纜剪竊取3條電纜線(總長約150公尺),得手後,變賣得款約6500元;
㈢112年8月31日凌晨4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蘇淵傑經營之崧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先以電纜剪敲破水管,再剪斷電纜線,竊取電纜線約300公尺,得手後,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7000多元。
嗣經警獲報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00號徐玄綱住處搜索,扣得做案用之童軍繩1綑、電纜剪1支、工地手套2副、絕緣膠帶1卷及美工刀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雅雲、蘇淵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葉有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玄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雲、蘇淵傑、葉有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現場照片、空拍圖、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及童軍繩1綑、電纜剪1支、工地手套2副、絕緣膠帶1卷、美工刀1支扣案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童軍繩1綑、電纜剪1支、工地手套2副、絕緣膠帶1卷及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約2萬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