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麗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被害人莊秀美均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攤
- 二、上揭被告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秀美於警偵及本
-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一)被害人莊秀美逛進系爭攤位(即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丙攤
-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攤位(丙攤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三)被害人上開在系爭攤位內選看商品時,其左手小臂所掛手
- 四、綜合上述,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本案犯
-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所述,其具包水餃
-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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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麗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9時1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00號三民市場之臨時攤位內(下稱系爭攤位),見莊秀美掛在左手小臂之手提包未關閉開口,莊秀美正在該攤位走道上選看貨架上商品而疏未注意其手提包,有機可乘,楊麗鳳竟趁機伸手進莊秀美手提包內,徒手竊取莊秀美所有,放置其手提包內之金色長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
當時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莊秀美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統一渡假村會員卡及其夫駕照各1張)得手,隨即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並離開現場。
嗣莊秀美於系爭攤位欲結帳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理 由甲、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被害人莊秀美均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攤位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我當時在看商品,後來離開是要去菜市場備貨云云。
二、上揭被告承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秀美於警偵及本院就其相關部分所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案發後到場之照片(偵卷第29至49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莊秀美逛攤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所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足認此等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害人莊秀美逛進系爭攤位(即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丙攤位)之前,在系爭攤位隔壁的隔壁攤位(即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甲攤位)尚有拿出本案皮夾購物結帳,繼將該皮夾放入其掛在左手小臂之手提包內,其後行經甲攤位隔壁之乙攤位後,即進去乙攤位隔壁之系爭攤位(即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之「丙攤位」)內選看商品,嗣於系爭攤位選定商品至結帳處欲結帳時,發現手提包內所放本案皮夾不見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0、126頁),且為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前述卷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偵卷第31頁照片編號3所示)可按。
堪認本案皮夾係在系爭攤位內遭竊甚明。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攤位(丙攤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122至123、149至165頁),可見被害人進入系爭攤位時,其左手小臂所掛之手提包未關閉開口(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皮包」,下同,以下直接記載「手提包」-本院卷第143頁),被害人進入系爭攤位內,迄至前往結帳而發現本案皮夾不見之前為止的期間,除被告以外,被害人身旁或沒有人,或沒有其他人可疑。
惟被害人在系爭攤位內走道上選看貨架上商品時,被告在該攤位內,自錄影畫面時間09:12:37靠近被害人並第1次看向被害人左側左手所掛手提包處之時起,就開始一直在被害人之左側、右側、後方、左後方不斷徘徊,期間並多次看向被害人左側左手所掛手提包處(即錄影畫面時間①「09:13:33」、②「09:15:23」、③「09:17:16」、④「09:19:24-27」。
以下簡稱被害人左側左手所掛手提包處為: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甚至靠近、貼著被害人身體左後方,2次將手伸進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即錄影畫面時間❶「09:13:31-31」、❷「09:17:30-38」-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偵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雖這2次被告把手抽回均未見其手上有何皮夾,然於錄影畫面時間「09:19:24-27」,被告最後1次(前述第④次)看向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時,就接著於錄影畫面時間「09:19:27-33」,一邊從被害人左後方貼緊被害人身體,一邊把左手伸進被害人左側(以其伸手位置研判,應是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及偵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此為被告第❸次將手伸進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樣),隨後離開被害人,就馬上轉頭背對被害人,往系爭攤位更裡面走,此時其雖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然於錄影畫面時間「09:19:36至09:19:41」,卻可見其雙手(手肘)往前彎,頭微低往下看,貌似在放東西入其斜背於胸前之背包(亦即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隨身包包」,下稱隨身包包)內,接著旋轉頭直接往系爭攤位門口處走,毫無遲疑、停留或再選看商品,就離開系爭攤位而離開監視畫面(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偵卷第39至4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被害人上開在系爭攤位內選看商品時,其左手小臂所掛手提包未關閉開口,已令宵小有機可乘。
被告於系爭攤位內,多次看向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屢屢徘徊在被害人周遭,行跡相當可疑。
佐以其前3次看向被害人手提包處,又2次伸手進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亦可見是在下手行竊,雖均未果,惟由其最後1次(第④次)看向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緊接著一邊貼緊被害人左後方身體,一邊把左手伸進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即第❸次將手伸進被害人左側手提包處)之舉,益徵係在行竊無疑;
再參以被告此次離開被害人後,就馬上轉頭背對被害人,往系爭攤位更裡面走,貌似將東西放入其斜背於胸前之隨身包包內後,隨即轉身毫無遲疑、停留或再選看商品,就逕離開系爭攤位之舉,更顯其斯時已行竊本案皮夾得逞,始會迅速離開系爭攤位。
四、綜合上述,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所述,其具包水餃專長,在市場擺攤販賣水餃(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有一定技能,具相當謀生能力,客觀上並無生存困難之處,然卻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純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害人於本院原表示要向被告求償,然嗣於審理時表示:我對被告刑期沒有意見。
我現在只希望將我失竊皮夾內所放之我先生駕照上的照片還我,因我先生2年前去世,我都會帶著他的該照片在身上,我希望保留他的照片作紀念等語(本院卷第47、127至128至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為,使被害人失去極為珍視而具紀念價值之照片,此部分非能以金錢衡量損失;
並衡酌被告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得明確之行竊畫面,卻仍執意否認犯行一節,顯現其法敵對之意識強烈,犯後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本院實未見其有絲毫悔悟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不佳;
且其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判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中至少有1次行竊地點與本案相同均是在三民市場內行竊,犯罪情節亦均是利用被害人在選看商品時,趁機行竊被害人手提包內之皮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就考量矯正其偏差法治觀念這點,刑度即不宜輕縱;
及審酌被告自陳:我小學畢業,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我自己租屋住,月租金約4千元,目前包水餃,在三民市場擺攤賣水餃,月收入約2至3萬元,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就科刑範圍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否認犯行,且為慣犯,請從重量刑等語;
被告則請求為無罪判決,未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統一渡假村會員卡及其夫駕照,考量該等物品本身材質而言,客觀價值低微,且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該等失竊物品喪失效力或其內隱含之財產上價值,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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