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22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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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勲


何樹林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何建志(被告何樹林之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千元。

禠奪公權一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沒收之。

何樹林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禠奪公權一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五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佑勲、何樹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簡佑勲、何樹林已為認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三、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53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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