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378,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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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原名張世儒、張秉原)為彰化縣員林市第三屆市長選舉(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民主進步黨推薦提名候選人陳秋蓉之競選總部之青年軍成員。

其於同年月00日下午,在彰化縣員林市內之法院南街與育英路交岔路口(下稱A地點)、中山路2段與三多街交岔路口(下稱B地點)及日泰街與惠明街交岔路口(下稱C地點),見到中國國民黨籍員林市長候選人游振雄出資製作、委由中國國民黨彰化縣第四區黨部主任古志信管理、懸掛在上開交岔路口處之大型選舉文宣廣告布條(下稱選舉布條),自認為選舉布條內容不實,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至5時30分間,以電話接洽吊車業者,表明需要吊車拆卸布條、看板,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雇用吊車1台及司機1名。

該吊車業者遂派遣所屬不知情之蕭瑞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A地點,操作該吊車將乘坐在吊籃裡的張家榮升至高處,張家榮再持尖嘴鉗(未扣案)剪斷懸掛固定選舉布條鉛線,拆除該選舉布條,並將該選舉布條折好置於懸掛處下方附近;

張家榮復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及同日下午7時許,偕同蕭瑞邦至B地點及C地點,以相同方式將懸掛在上開2處之選舉布條拆除,造成固定各該選舉布條之鉛線損壞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游振雄及古志信。

嗣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古志信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據報至C地點後逮捕正在拆卸選舉布條之張家榮,而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振雄、古志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張家榮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家榮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A、B、C地點之選舉布條卸下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固定選舉布條的鉛線剪斷,我是將鉛線轉鬆,然後將選舉布條卸下並摺好放在原地」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A、B、C地點之選舉布條卸下並摺好放在原地等事實(此為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2頁、第64頁、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振雄於偵訊(見選偵卷第205頁)、證人即告訴人古志信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卷第17至21頁、第147至149頁、第206頁) 、證人即吊車司機蕭瑞邦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卷第13至16頁、第85至90頁、第207至208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含本案選舉廣告布條樣式及拆除後放置地點、遭拆除之選舉廣告布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文宣請款單及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7頁、第151頁、第185至187頁)。

這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將固定本案選舉布條的鉛線剪斷而毀損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將上開選舉布條的鉛線剪斷,而以前詞置辯。

然而:㈠證人蕭瑞邦於偵訊證稱:「到第一個地點後(即A地點),被告請我把吊車停好後,就坐在吊籃並請我將他吊上去,之後被告在剪帆布選舉看板的鉛線,剪掉後,帆布選舉看板就自然掉落,之後到第二個地點(即B地點),被告以相同方式拆除帆布選舉看板,第三個點(即C地點)還沒拆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選偵卷第86至8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振雄於偵訊指訴:「我剛好經過C地點,看到有1部吊車,被告在上面用尖嘴鉗剪掉競選看板的鉛線」等語(見選偵卷第205頁);

證人即告訴人古志信於偵訊指訴:「被告把鐵絲剪掉了」等語(見選偵卷第162頁)。

㈢證人蕭瑞邦為被告所僱用之吊車司機,經被告指示於上揭時間至上開A、B、C地點,操作吊車之昇降機將被告吊上高處拆除本案選舉布條,可謂全程參與被告拆除本案選舉布條之過程,對於被告係用何方式將本案選舉布條拆除等情,應知之甚詳,而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又是受雇主派遣至現場聽從被告指示,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另外,證人游振雄及古志信在被告於C地點拆除本案選舉布條時亦在現場,並非輾轉、間接聽聞事件始末。

而且,證人蕭瑞邦(拿老闆薪水受派現場聽從被告指揮)、和證人游振雄、古志信(選舉對手陣營),其實是與被告利害關係處於相反的兩組人,彼等卻有一致的證述情節,顯見上揭證述相當可信。

被告於警詢自承:「我只有用尖嘴鉗拆除,我不知道丟到哪裡了」等語(見選偵卷第11頁);

於偵訊亦供稱:「我自己有帶1個尖嘴鉗,吊車司機就用吊籃把我吊上去,我就用尖嘴鉗把鉛線剪掉,我只有剪掉鉛線」等語(見選偵卷第88頁)歷歷,其先前之自白,有上揭證述可資佐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只是用轉的,那個沒有辦法用剪的,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可能沒有聽得很清楚,我就這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惟細譯該次111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之內容係:「(檢察官問:警詢筆錄是否依你的陳述而為記載,並經你確認後才簽名?)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們怎麼拆?)被告答:我約在今天下午…我自己有帶一個尖嘴鉗,吊車司機就用吊籃把我吊上去,我就用尖嘴鉗把鉛線剪掉…」等語(見選偵卷第88頁)。

是被告既已陳稱警詢筆錄係經其確認後才簽名,且於檢察官問如何拆時,亦清楚地交代拆除過程,並再次提及有攜帶尖嘴鉗,及係用尖嘴鉗把鉛線剪掉等語,並無被告所辯稱「我可能沒有聽得很清楚,我就這樣回答」之情形。

復觀本案遭毀損之鉛線亦未有被告所辯稱比較粗而沒有辦法剪之情形,此有本案選舉布條上固定用鐵絲遭剪斷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選偵卷第155頁)。

而且,被告在短時間內迅速拆除員林市內三處本案選舉布條,選舉布條尺寸巨大,作業時間勢必相當緊湊,豈容好整以暇,不剪斷固定鉛線,慢慢旋轉、解開,拆卸布條?被告辯稱使用尖嘴鉗將固定的鉛線轉開,實與現況、常理迥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者,本案選舉布條是告訴人游振雄、古志信為了員林市長選舉宣傳之用,選舉布條仰賴鉛線綑綁懸掛在物體上,以向不特定人展示布條所欲宣傳之內容。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員林市長候選人陳秋蓉競選總部青年軍成員等語(見選偵卷第10頁),復有陳秋蓉競選總部幹部成員名單照片在卷可查(見選偵卷第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依其參與選舉的經驗,懸掛選舉布條是選舉活動的一部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對於選舉經驗、事務,應當不陌生。

因此,若將固定選舉布條之鉛線以尖嘴鉗剪斷,將使選舉布條因鉛線斷裂而墜地,而失去固定選舉布條之作用,且鉛線之長度遭截短,亦再難將本案選舉布條綑綁懸掛在其他物體上,可謂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游振雄、古志信。

被告對於上述行為與後果,自難推諉不知,犯意應屬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憑,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持尖嘴鉗毀損上開A、B、C地點固定選舉布條之鉛線之行為,顯然是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蕭瑞邦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肉品市場拍賣工作,已婚,所育子女均成年現正就讀大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要求他以理性態度從事競選活動,可說是具有充分的期待可能性;

被告縱使主觀認為本案選舉布條之內容有不實之處,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為本案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游振雄、古志信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即使鉛線價值不高,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仍值得譴責、處罰;

暨斟酌被告前歷持有槍枝、妨害自由、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惟自000年0月00日出監後,迄今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近年素行尚稱穩定;

兼衡被告犯後未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游振雄、古志信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不算良好;

被告本案犯行不單純毀損鉛線,其行為的社會意義尚包含對於選舉活動及言論自由之干擾,這些法益侵害的外溢現象,應適度評價為犯罪情節的一部分,從而本案犯罪情節不能算尋常輕微等一切情狀,就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意見,本院認為似過分強調本案毀損罪的外溢效應,從而過度偏離毀損罪保護法益本旨,失之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用以毀損之尖嘴鉗,並未扣案,然該物核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亦非違禁物,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不另諭知無罪: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就選舉布條部分,被告剪斷鉛線將選舉布條拆除,使公眾無法看到選舉布條的內容,已使選舉布條喪失廣告的效用,而達到不堪用的程度,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事由外,尚包括行為本身不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刑事實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或是不契合構成要件,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予判決無罪。

又按,毀損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

「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縱有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一時不便,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或符合行政法上其他處罰要件,然仍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犯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曾將本案選舉布條卸下等語(見選偵卷第8至10頁、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43頁、第62至68頁),及證人蕭瑞邦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卷第14至15頁、第86至87頁)、證人古志信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卷第17至21頁、第161至162頁、第206頁)、證人游振雄於偵訊(見選偵卷第205頁)之證述、現場照片(見選偵卷第39至47頁),為其論據。

惟本案選舉布條遭被告卸下,是否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仍須進一步探究。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辯稱選舉布條卸下後即放置在原處,並未破壞選舉布條等語(見選偵卷第10頁、第88頁,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古志信於偵查中證稱:除了鐵絲被剪掉之外,競選文宣沒有被破壞等語相符(見選偵卷第162頁),並有遭拆除之選舉布條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選偵卷第153頁),可認屬實。

因此,本案選舉布條雖遭被告卸下,惟未遭受本質的侵蝕或破壞,資訊完整留存,又本案選舉布條遭卸下後,雖使公眾一時間無法觀覽選舉布條承載之資訊,但只須再次更換鉛線重行綁住固定即可回復原狀,不用重新製作,所需花費之時間或金錢相對低微,僅僅造成選舉布條使用上一時不便而已,核與上述「致令不堪用」之標準,顯有相當差距。

㈤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符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論罪科刑之毀損(固定布條之鉛線)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五、本案量刑應嚴守責罪框架,不能過度考量法益侵害以外的有形或無形的損害。

如果肯認候選人懸掛文宣布條供公眾觀覽,是一種靜態的競選活動的話,那麼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候選人之競選活動,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3款、第110條第6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情形(依行為人身分不同,最低科處罰鍰100,000元),則宜由選舉事務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認定、裁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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