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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正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正榮(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上訴人雖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6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為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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