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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27號、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乙○○原為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之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二林廠(下稱榮成公司)之員工(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遭資遣),乙○○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10月8日1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在彰化縣二林鎮立圖書館前所舉辦之儒林文化季活動之榮成公司攤位,持續對戊○○口出「你的錢不乾淨」、「你有洗錢」等語,大聲指摘戊○○,足以毀損戊○○之名譽;
乙○○繼而於111年10月11日,在臉書「二林人的大小事」社團,以其所使用之「乙○○」帳號名稱,在由二林鎮公所小編所發布之中華民國生日快樂貼文中,留言「......榮成紙業公關是否要出面說明,還是忙著在洗不該洗的,需要舉報嗎?」等語,稍後又在同一貼文分別留言「歡迎公關大人提告......」、「歡迎榮成紙業公關大人提告......另外本人若遭到傷害,已經事前告知刑事局朋友,優先調查榮成公關。」
等語,且將前述「榮成紙業公關是否要出面說明,還是忙著在洗不該洗的,需要舉報嗎?」等內容,張貼在「乙○○」帳號之臉書專頁,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戊○○之名譽。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其原係榮成公司之員工,且於111年10月8日18時,至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在彰化縣二林鎮立圖書館前所舉辦之儒林文化季活動之榮成公司攤位,並有張貼前揭留言、貼文,惟矢口否認有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在彰化縣二林鎮立圖書館前所舉辦之儒林文化季活動之榮成公司攤位,口出「你的錢不乾淨」、「你有洗錢」等語,且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誹謗犯行,辯稱:戊○○是涉外主任,我貼文所說公關不是指戊○○云云。
㈡經查: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35號卷第5至7頁),另關於被告於111年10月8日所為部分,並經證人蘇家儀、蔡宗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135號卷第6至7頁);
被告111年10月11日行為部分,亦有卷附留言、貼文內容之翻拍照片(見2793號卷第26、27、28、29、31頁)可佐。
且111年擔任榮成公關之人即戊○○,公司職稱組織會在公司公告,公司內部人員會知悉等情,亦據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0、81、84、85頁)。
又戊○○為榮成公司公關主任,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在彰化縣二林鎮立圖書館前所舉辦之儒林文化季活動之榮成公司攤位,有口出「你的錢不乾淨」、「你有洗錢」等語;
另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張貼、留言前文等情,亦據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112年6月26日審理時坦承明確(見135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
甚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至榮成公司門口前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亦陳稱:阿不然你叫戊○○出來也可以啦,公關啦,公關出來處理啦,有人鬧事啦,叫公關戊○○出來,他在裡面,叫戊○○啦,公關要處理吧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知被告為111年10月11日行為時,告訴人戊○○係榮成公司公關甚明。
被告於前開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在彰化縣二林鎮立圖書館前所舉辦之儒林文化季活動之榮成公司攤位,持續以「你的錢不乾淨」、「你有洗錢」等語,指摘告訴人戊○○,且臉書「二林人的大小事」社團為公開社團,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在臉書「二林人的大小事」社團貼文下留言前文時,有191人次按讚,有前開截圖可證(見2793號卷第26頁);
另被告「乙○○」帳號之臉書專頁,亦設定為公開,同有截圖可憑(見2793號卷第29頁)。
被告於臉書「二林人的大小事」社團留言張貼前文、於自己之公開臉書專頁張貼前文,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然有將前述事項,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及行為甚明。
且告訴人戊○○為榮成公司公關,此為該公司員工所知悉,被告於臉書留言張貼前文,自足使榮成公司員工瀏覽後知悉被告所指摘之對象係告訴人戊○○,至為灼然。
⒉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7日審理時,雖改辯稱上情,然所辯與其於上開偵訊、本院院112年6月26日審理時之供述歧異,亦與本院論述所憑之前揭證據相左,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被告以前揭言詞指摘告訴人戊○○,顯然貶抑告訴人戊○○在社會上之人格聲譽無疑。
⒋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基於「真實抗辯原則」所定,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已闡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與國家以刑罰公權力介入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
而由上揭解釋意旨以觀,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可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所定之免責條款,其中第3款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即為表彰「合理評論原則」;
至於所稱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
而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
告訴人戊○○並無何涉嫌洗錢之犯罪前科或偵查中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彌封袋),且被告自承:我認為戊○○有洗錢的依據是於108年,我在戊○○家,有一個議員蔡家豪當著我們3個人的面跟戊○○講,他有幾百萬的貨款要請戊○○處理,(後改稱)他說有幾百萬的錢,因為戊○○有在做生意,希望透過帳戶幫他處理一下,後續經過2個禮拜,戊○○就跟我抱怨說蔡家豪吃掉他200萬元不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知被告所認戊○○涉嫌洗錢,僅係自己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
甚者,依被告所陳上情,其於108年聽聞後,遲至000年0月間,始因與戊○○有糾紛而「舉報」,且於「舉報」後,未再接獲任何訊息,未為任何必要之查證,即接續於111年10月8日、11日為前揭散布之舉措,其顯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且綜觀被告前揭用字遣詞,顯係以不堪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指摘,已失評論之適當性。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⒍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7日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榮成公司臺北法務黃世瑜,以證明108年時,榮成公司已無公關這個職務(見本院卷第190頁)。
惟被告前揭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世瑜之待證事實,已屬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此項聲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前揭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誹謗告訴人之目的及單一犯意,自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行為論之。
又被告係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陸續為前開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經榮盛公司資遣之事,心有不悅,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本案誹謗、貼文內容,指摘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聲譽,所為實該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自己之錯誤,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自陳係大學畢業學歷,工作是擔任家具公司總務,月入新臺幣3萬元,家有母親,已離婚,2女兒1個15歲、1個6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原為榮成公司之員工,告訴人丙○○則為榮成公司守衛室人員。
被告因與榮成公司同事相處不睦、又對該公司女同事為職場性騷擾與跟蹤騷擾,經榮成公司予以資遣後,竟心生不滿,於111年7月12日12時40分許,前往榮成公司門口守衛室外,藉故欲找其大哥洪義傑,而與警衛室內人員洽談,經守衛室人員吳沛坤、告訴人丙○○表明洪義傑不願出面,並由告訴人丙○○請被告離開,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
三、經查,被告因於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藉故前往甲女(年籍詳卷)任職之榮成公司門口守衛室騷擾叫囂,對甲女為警告、威脅、嘲弄、歧視、貶抑等言語,直至當天中午12時58分經守衛室員工報警後,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將被告驅離後,被告又持續停留在榮成公司門口對面雜貨店盯梢守候,至同日下午3時1分許,再度經警驅離後始離去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66頁)。
經本院審酌本案起訴書、勘驗檢察官所指被告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榮成公司門口守衛室外,因故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丙○○之錄影內容結果(見本院卷第177至頁183頁),並對照前案判決所援引之影片音譯譯文可知,被告此部分涉嫌公然侮辱之言詞,係於前案犯罪事實過程中所為,故本案被告涉嫌之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案所認定部分,在時間及場所有部分重合,二者具有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涉嫌公然侮辱與前案所認定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前案係於112年1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檢察官嗣於112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就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另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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