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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畯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賴翊璨、侯詠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賣鐵磅單、報廢平台資料、管理異常書面報告、員工面談紀錄表、和解書暨員工切結書、本票影本、離職申請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家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為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台灣旭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2年8月3日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肄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被告於97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附此指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2,022元,惟其犯後已返還告訴人1萬1,025元,嗣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倘再予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5號
被 告 鄭家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畯前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台灣旭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員工,負責將系爭公司所有之廢鐵材、廢電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業務。
鄭家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載運廢鐵材、廢電線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公司內,將附表所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經系爭公司同意,私自運至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之協盛行‧璟盛企業社變賣,所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侵占入己。
嗣因系爭公司之廠長李德順清點發現短少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系爭公司委由賴翊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家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翊璨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德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未曾指示被告載運附表所示之物變賣之事實。
4 證人即協盛行.璟盛企業社之管理人石綉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有載運附表所示之物前來變賣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應成立竊盜乙節。
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本案被告係利用其載運廢鐵材、廢電線變賣之機會,將其所持有廢鐵材、廢電線變賣後之錢財侵占入己,自應成立刑法侵占罪。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111年9月14日16時5分許 廢鐵材 305公斤 2897元 2 111年9月27日8時27分許 廢電線 425公斤 1萬9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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