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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12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47、48、49、50、51、52、53、54、55、56、57、58、59、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182、614、3226、3446、4735、7001、7008、595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93號)及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60、361、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乙○○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均稱帳戶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16名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上開方式詐欺上開被害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11年12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張燕芳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價值1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
2.於112年2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安路3段「台電變電所」後方,竊取梁智傑管領之板模鐵製壓片1串(約350片,價值1400元)得手離去。
3.於112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418號附近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電線9米、汙水蓋(錫製)3個、鋼筋1包等物。
上開犯行,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少芬、莊景羽、陳惠美、鄭玉完、陳誼樺、張聰敏、鍾興宜、姜宗藩、巫宏琪、林妤瑾、林欣蕾、陳采晴、蔡謹而、倪燕雀、吳雅瑩、陳清煌、梁智傑、張燕芳、甲○○、鄭德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其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卡片密碼)、存摺予該不詳之人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並分別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幫助洗錢及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強盜、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法治觀念實屬薄弱,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再犯本案各罪,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應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事實二㈠所為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因一時貪念而起盜心,徒手竊取告訴人梁智傑、張燕芳及甲○○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犯案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所宣告之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1所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部」,係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又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2所竊得之「板模鐵製壓片1串」,經被 告自稱已變賣得款,惟不記得變賣價錢(見本院卷第214頁) ,而應以其所竊得之原物為其不法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3所竊得之「電線9米、汙水蓋(錫製)3個 、鋼筋1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電線1捆(9 米)及鋼筋1包,已返還予被害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另汙水蓋(錫製)3個,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被害人等轉帳後遭 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 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000-000000000000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少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少芬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02分許,以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735卷第13頁)、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至2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5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57至5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1頁) 2 莊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瀏覽臉書廣告,受邀加入好友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莊景羽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下午3時0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乙○○)(112偵614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景羽)(同上卷第101至10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0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乙○○,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105頁) 3 陳惠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惠美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某時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傳專線紀錄表(112偵5956卷第31至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3至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乙○○;
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47至4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同上卷第93至9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95至9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01頁) 4 鄭玉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以暱稱「郭誌彬」之LINE帳號與加鄭玉完好友,自稱股票老師,誆騙其在「PMSA」網頁投資。
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52、54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4204卷第1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7至163頁)、告訴人鄭玉完匯款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5至169頁)、告訴人鄭玉完與誆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171至181頁) 5 陳誼樺(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自稱操盤名手「陳文風」,陳誼樺經由youtube知悉其人而加LINE與之聯繫後,「陳文風」再與其他LINE帳號誆騙陳誼樺下載「PMSA」APP投資。
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萬0,344元至上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誼樺)(111偵18394卷第53至54頁)、暱稱「陳文風」之LINE帳號主頁照片(同上卷第39頁)、告訴人陳誼樺與詐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40至44)、告訴人陳誼樺匯款畫面(同上卷第45至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乙○○,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55頁) 6 張聰敏(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張聰敏在臉書上瀏覽投資訊息後點進相關連結,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其在「PMSA」平臺投資 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12分許、30分許,各匯款5萬元、5,000元、4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3卷二第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1至28頁)、告訴人張聰敏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同上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乙○○,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31頁) 7 鍾興宜(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自稱名分析師「郭誌彬」,鍾興宜經由yahoo新聞中之廣告知悉其人而依廣告所留連結加LINE與之聯繫後,「郭誌彬」再誆騙鍾興宜在「Ginkgo」網址投資。
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1分許、2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3卷二第65至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同上卷第67至72頁)、告訴人鍾興宜與誆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1至58頁)、誆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主頁照片(同上卷第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乙○○,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73頁) 8 姜宗藩(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自稱股票老師「陳文風」,姜宗藩經由網路投資訊息之廣告知悉其人而加LINE與之聯繫後,「陳文風」再誆騙姜宗藩在「FUCA」平臺投資。
111年5月9日19時46分許、49分許,各匯款5萬元、4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3卷二第129至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3至149頁)、告訴人姜宗藩聯邦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姜宗藩與誆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同上卷115至118頁)、誆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主頁照片(同上卷第115頁) 9 巫宏琪(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自稱「陳文風」,巫宏琪在「早安健康」官網見到投資股票之訊息後,點入並加暱稱「陳文風」之LINE帳號與之聯繫後,「陳文風」再誆騙巫宏琪下載「Fuqua Capital」APP投資。
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上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3卷二第193至1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95至197頁)、告訴人巫宏琪與誆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207至20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乙○○,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199頁)、誆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主頁照片(查無資料) 10 林妤瑾(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自稱投資老師「陳文風」,林妤瑾經不知情之其母推薦,輾轉加暱稱「陳文風」之LINE帳號,「陳文風」再誆騙其在「FUCA」平臺投資黃金。
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30萬元上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3卷二第233至2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35頁)、告訴人林妤瑾與誆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223至227頁)、誆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主頁照片(查無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卷第2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乙○○,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237頁) 11 林欣蕾(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 以暱稱「黃鴻達」之LINE帳號介紹投資,林欣蕾在youtube廣告上見投資廣告而點入加「黃鴻達」之帳號後,「黃鴻達」再誆騙其在「FUCA」網站投資黃金。
111年5月9日15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3卷二第263至2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67至279頁)、告訴人林欣蕾與誆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及誆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主頁照片(同上卷第295至317頁) 12 陳采晴(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 以暱稱「陳文風」之LINE帳號介紹投資,陳采晴在youtube廣告上見投資廣告而點進加「陳文風」之帳號後,「陳文風」再誆騙其在「FUCA」網站投資黃金及期貨。
111年5月9日15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3卷二第343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4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27頁)、告訴人陳采晴與誆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同上卷第333至341頁) 13 蔡謹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 自稱「郭誌彬分析師」,林妤瑾在臉書見到上開暱稱之LINE帳號連結而加其LINE,「郭誌彬分析師」再誆騙其在「sunny」平臺投資黃金。
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3卷三第27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蔡謹而匯款交易明細及誆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112偵83卷三第7至13頁) 14 倪燕雀(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 自稱投資老師,以暱稱「蔡嘉明」之LINE帳號加倪燕雀好友,再誆騙其在「全球多元化金融服務平臺」平臺投資黃金期指。
111年5月9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3卷三第63至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5頁)、告訴人倪燕雀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倪燕雀匯款交易明細畫面(112偵83卷三第41至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乙○○,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67頁) 15 吳雅瑩(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 自稱股票分析師,傳送簡訊予吳雅瑩,表示可加其LINE帳號,吳雅瑩乃加暱稱為「蔡嘉明」LINE帳號,「蔡嘉明」再與其他LINE帳號誆騙吳雅瑩投資「FUCA」網站投資國際黃金交易。
111年5月9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3卷三第115至1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7頁)、告訴人吳雅瑩匯款交易明細畫面(同上卷第153頁)、告訴人吳雅瑩與誆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對話擷取畫面及詐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主頁照片(同上卷第169至176頁) 16 陳清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 先後以暱稱「劉瑞賢」、「郭志斌」等LINE帳號,分別誆騙陳清煌在「FUEX」平臺投資比特幣虛擬貨幣及在「PMSA」網站投資黃金。
111年5月10日9時1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3卷三第251至2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55頁)、告訴人陳清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5至215頁)、告訴人陳清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9頁)、告訴人陳清煌匯款傳票(同上卷第221至235頁)、詐騙其投資之LINE帳號主頁照片(同上卷第193至19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㈡1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二㈡2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板模鐵製壓片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二㈡3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汙水蓋(錫製)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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