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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洪立彥與吳明原(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5日4時30許,由洪立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吳明原,並由洪立彥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兇器之工具剪1支,前往劉政宗擔任工程師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國軒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凌晨夜深人靜、四下無人之際,共同持上揭工具剪進入該公司內,以該工具剪剪斷電纜線1批後,搬運至洪立彥所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而竊取得手,隨即載運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迦拿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變賣該批電纜線,洪立彥、吳明原各分得5,000元。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洪立彥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政宗於警詢、共犯吳明原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現場破壞電纜線相片、租賃小貨車在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上開租賃小貨車111年2月5日車行紀錄與國道高速公路通行收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與IP位置、吳明原於111年7月22日偵訊中當庭繪製竊取本案電纜線工具剪之圖樣、指認同型工具剪之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45至55頁、第57至105頁、第127頁、第129頁),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吳明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率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又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然經電話詢問本案相關被害人結果,並無與被告洽談調解之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太陽能工作,月薪5萬多元,有父親、阿姨,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與吳明原共同竊得之電纜線已經變賣換得價金,該價金為本案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犯罪所得。
又被告與吳明原平分該價金,並由被告取得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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