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581,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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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菁


王麗玉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素菁與被告即告訴人王麗玉於民國112年2月28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9樓961病房內,因故生糾紛,被告黃素菁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被告王麗玉基於傷害之犯意,2人拉址互毆,致被告王麗玉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且所有之手鐲1個因此破裂損壞;

被告黃素菁則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素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王麗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王麗玉告訴被告黃素菁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罪,告訴人黃素菁告訴被告王麗玉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黃素菁及王麗玉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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