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716,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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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亮


蕭明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明亮、蕭明原(下稱黃明亮、蕭明原)為鄰居關係,素來相處不睦。

2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8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弄000號前巷口口角衝突,兩人遂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互毆,致蕭明原受有左臉頰之傷害,黃明亮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牙齒鬆動、右手開放性傷口、尾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黃明亮、蕭明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黃明亮、蕭明原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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