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717,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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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棋




陳帥福(原名陳冠廷)




陳嘉明



謝沐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謝沐堂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工地(下稱本件工地)擔任警衛工作,於上開工地出入口因細故與告訴人兼被告方昱棋、被告陳帥福、陳嘉明、李良駿(另行通緝)、少年胡○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5人口角衝突,其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被告謝沐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方昱棋及陳帥福(未提告訴)、陳嘉明(未提告訴)、李良駿(另行通緝,未提告訴)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方昱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方昱棋、陳帥福、陳嘉明、李良駿(另行通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嘉明持鐵鎚,其他人持椅子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謝沐堂,致告訴人謝沐堂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謝沐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方昱棋、陳帥福、陳嘉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即明。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謝沐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方昱棋、陳帥福、陳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謝沐堂、方昱棋已成立調解,而告訴人方昱棋具狀撤回對被告謝沐堂之告訴,及告訴人謝沐堂具狀撤回對被告方昱棋之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謝沐堂、方昱棋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告訴人謝沐堂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陳帥福、陳嘉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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