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易,763,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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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錫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錫雄與告訴人鄭美英係鄰居,因細故相處不睦。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告訴人住家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抓住告訴人頭髮將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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