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南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權,
- 四、沒收:
- (一)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
- (二)至附表以外其餘查扣物,並無證據顯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經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培生公司之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向「黃老師」購買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盜版
- 五、據上,本院認被告之辯解尚屬可信,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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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丁○○獨資開設高騰文理短期補習班(設在○○縣○○鎮○○街0○0號,下稱高騰補習班)而為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老師」之成年人兜售之盜版光碟內電磁紀錄有侵害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書局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出版公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文教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語文、編輯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詎竟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向「黃老師」購入是類盜版光碟計202片後,在高騰補習班,將其內侵害南一書局公司、翰林出版公司、康軒文教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電磁紀錄內容,接續以複製儲存至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影印成紙(本)之方式非法重製,以參考充實自己教學資料庫及圖提供給其補習班內學生閱讀、練習之用而意圖散布之,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於111年8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騰補習班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南一書局公司、翰林出版公司、康軒文教公司提告之告訴狀及侵權物品與正版品比對(表)、正版光碟及商品圖片(偵卷第65至71、75至82;
107至111;
149至154)、扣案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碟內電磁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47至63;
87至104;
127至148頁)、南一書局公司管理處協理黃裕隆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扣案侵權物品清冊(偵卷第73、45頁)、翰林出版公司總經理室特助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扣案盜版品清冊(偵卷第105、85頁)、康軒文教公司法務專員乙○○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扣案侵權物品清冊(偵卷第155、123頁)、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下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03至211、231至238、255至258頁)、補習班立案證書及教室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在卷可佐,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下稱非法重製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下稱意圖散布侵權重製物而持有罪)。
其主觀上為參考充實自己教學資料庫、圖提供給其補習班內學生閱讀、練習之相同目的,基於單一犯意,在補習班內,接續多次以前述方式非法重製、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等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各予評價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所為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散布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散布侵權重製物而持有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之意圖散布侵權重製物而持有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著作權,未經本案各該享有著作權之被害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各該被害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意圖散布而持有之,損及其等潛在商業利益,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所為誠有不該,被告犯後雖曾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僅願意賠償所有被害人公司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各該被害人公司要求之金額(南一書局公司要求21萬元;
翰林出版公司要求20萬元;
康軒文教公司要求23萬元,此經其等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沒有共識,終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均予考量;
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參酌其侵害著作之數量、侵害之期間、所為對各該被害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參考充實自己教學資料庫、圖提供給其補習班內學生閱讀、練習之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補習班亦有合法購買其他題目及教材使用,並非全部都是使用盜版題目或教材(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並經翰林出版公司告訴代理人丙○○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至66、68頁)》、及被告自陳:我是研究所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我目前與妻小同住在自己的房子,現在開設高騰補習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有積欠房貸約2千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以外其餘查扣物,並無證據顯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其中測驗卷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侵權物品;
光碟部分雖係屬非法重製而侵害告訴人培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品,然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非法重製而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理由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其他查扣物,詳如附表編號7②所述)。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經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黃老師」購得其內容為侵害培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3片(均扣案,下統稱系爭盜版光碟),藏放在高騰補習班內而持有後,將盜版光碟內電磁紀錄重製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及影印成紙本之方式重製後,以便交給高騰補習班內學生閱讀、練習等方法,侵害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就此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意圖散布侵權重製物而持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培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及扣案電磁紀錄截圖、鑑定證明書與正版光碟照片、正版商品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盜版光碟3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向「黃老師」購買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盜版光碟,其為警搜索時,亦有查扣到內有侵害培生公司所享有著作權著作之系爭盜版光碟3片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買侵害培生公司著作權之系爭盜版光碟,系爭盜版光碟應該是我向「黃老師」買其他盜版光碟的大補帖時,他附贈的,我沒有重製其內容,沒有要參考及讓學生閱讀、練習之用,沒有散布意圖,因為我補習班美語部分是教國小兒童美語,鹿港地區並沒有國中小使用這部分培生公司的朗文教材,我沒有就此部分重製及散布的意圖等語。
經查:1.被告為警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內、隨身碟內及所有紙物(含各測驗卷及其他紙本,下統簡稱紙物),依目前卷證資料,均未顯示含有系爭盜版光碟裡面之內容,即無證據顯示其內有侵害告訴人培生公司著作權之非法重製內容,並有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出具之鑑識證明書暨侵權市值估價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01至202頁),已難認被告有何複製儲存或影印系爭盜版光碟內容之非法重製行為,不能認定其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
2.又查諸系爭盜版光碟內有關侵害告訴人培生公司著作權之侵權內容,係朗文105年度下學期英文第2、4、6、8冊之題目、國小英文1、3、5、7冊題庫,英文1-8冊題庫,有前揭揭卷附社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出具之鑑識證明書暨侵權市值估價表可參(偵卷第201至202頁),核僅零星學期之相關內容,衡諸坊間一般常情,向盜版商購買相關盜版教材題庫,盜版商有時會隨機、隨貨附贈零星之其他教材題庫者,所在多有,以系爭盜版光碟內容僅零星學期之情況,及告訴人培生公司之代理人甲○○到庭陳稱的確有可能鹿港的學校沒有使用朗文的資料,因為朗文的程度比較深,所以比較可能在六都的學校使用等語之情(本院卷第135頁),堪認系爭盜版光碟確有可能僅是贈品,而非被告刻意購之。
參以,被告經警查扣而為其重製,圖用以參考充實自己教學資料庫、提供給其補習班內學生閱讀、練習之筆記型電腦內、隨身碟內電磁紀錄及所有紙物內容,均或同時兼有侵害南一書局公司、翰林出版公司、康軒文教公司之侵權重製物,然卻獨獨沒有侵害告訴人培生公司相關著作之內容,亦可佐證被告並無非法重製或將該等非法重製物提供給學生練習、閱讀而為散布之意圖,其辯稱系爭盜版光碟並非其購買,僅是附隨之贈品,並無重製行為及散布意圖等詞,應屬可信。
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難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被訴罪嫌。
且本件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散布其持有之「系爭盜版光碟」之意圖,檢察官亦未起訴認被告涉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意圖散布而持有侵權之重製光碟罪,附此敘明。
五、據上,本院認被告之辯解尚屬可信,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所舉之各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乃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一罪關係(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並未論以被告係數罪,可見檢察官認彼等為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均扣案) 沒收方式 備 註 1 Acer牌筆記型電腦1台 沒收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所用 2 隨身碟(32GB)1個 沒收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3 盜版光碟202片 沒收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4 測驗卷8張 沒收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侵害南一書局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部分),見偵卷第73頁鑑定證明書所載 5 整數的運算8本、測驗卷2頁 沒收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侵害翰林出版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部分),見偵卷第105頁鑑定證明書所載 6 FUN練功坊練功本45本、測驗卷63張 沒收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侵害康軒文教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部分),見偵卷第156至157頁鑑定證明書所載 7 隨身碟(16GB)其內之侵權電磁紀錄 沒收 ①此部分諭知沒收部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沒收之侵權電磁紀錄範圍,即此隨身碟內侵害南一書局公司、翰林出版公司、康軒文教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內容-見偵卷第73、105、155頁鑑定證明書所載)。
②此隨身碟本身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其補習班員工丁麗玉所有而出借給被告,此據被告及丁麗玉陳明在卷,且無證據顯示丁麗玉就被告本案所為知情或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故此隨身碟就上開諭知沒收以外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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