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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4日芳警分偵字第11200142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林○瑞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8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12年6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基門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在運鈔保全執行ATM補鈔票作業時,由被移送人林○瑞大喊搶劫,運鈔保全即按公司規定作業流程,立即戒備並請超商店員報警,被移送人林○瑞之言語及行為已逾越社會大眾能容許之範圍,滋擾統一超商彰基門市之場所營業,妨害公共秩序。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洪銘勤、林聖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
四、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前項第1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規定處罰。
惟林○瑞為96年6月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妨害統一超商彰基門市之安寧秩序,而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又為保護被移送人及避免其再犯,自有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併諭知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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