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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顏崇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26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232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崇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顏崇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16日12時2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路0段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顏崇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1支。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麗鴻之證言。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幀。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
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亦分別明定。
再按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及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查獲時並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亦無申請相關執照,其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警棍,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未經許可即擅自持有、攜帶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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