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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周慶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305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慶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周慶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巷0弄0號斜對面之停車格。
㈢行為︰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時,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出木棍1支,而持以與他人口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者王仟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木棍1支,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照片1張,證人王仟奕提出之錄影影像及截圖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
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經查,扣案木棍1支,為木質長棍,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本案案發地點為路邊停車格,而被告在與他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時,手持扣案木棍,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惟已足以使對方及其他用路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持木棍與他人爭執之違犯情節,兼衡其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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