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上附民,51,2024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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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何在興 住彰化縣○○鎮○路里00鄰○○○街00巷0 號上列抗告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是已經判2月20天嗎?還要開庭審判,2月20天,沒有金錢賠償?(按: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定不服之救濟途徑係向法院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於書狀雖記載「刑事上訴」,然業已敘明其不服之案件案號為112年度「民字《正確應係『簡上附民字』》」第51號,探求其真意,應係對本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且對於該項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50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均規定甚明。

三、本件係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即原告楊雅婷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遂經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此一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裁定,為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乃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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