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簡上,12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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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炳坤因細故與蕭敦貴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之某時,在鄰居詹學詩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住處,向詹學詩陳述:「不要讓我看到蕭敦貴,不然我就要殺蕭敦貴」等語,復經詹學詩轉述予蕭敦貴,使蕭敦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詹學詩之上址住處,持長柄割草刀對詹學詩及蕭敦貴恫嚇,使詹學詩及蕭敦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學詩及蕭敦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陳炳坤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至38、57至58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對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辯解,均是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不要讓我看到蕭敦貴,不然我就要殺蕭敦貴」,我是於5年前對詹學詩表示:「我打不過可以回家拿鋸子反擊」,這是泡茶時的閒話,我也沒有叫詹學詩轉述給蕭敦貴;

我於111年11月3日雖然有帶割草刀過去,但我沒有揮舞、作勢打人或恐嚇,我只有對蕭敦貴說「你這麼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34、59至60頁)。

經查: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⒈證人詹學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月3日之前一週,被告就曾經說過他見到蕭敦貴就要殺,我有把話轉述給蕭敦貴等語(見偵卷第28、73頁)。

又證人蕭敦貴於偵查中證稱:「不要讓我看到蕭敦貴,不然我就要殺蕭敦貴」等話語,是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之前對詹學詩陳述,詹學詩再轉述給我聽等語(見偵卷第74頁)。

則證人二人證述一致,佐以證人詹學詩於偵查中作證後,檢察官才點呼證人蕭敦貴入庭作證(見偵卷第73頁),則證人二人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仍做出一致之陳述,足見證人二人所述應屬可信。

⒉被告雖然否認曾說「不要讓我看到蕭敦貴,不然我就要殺蕭敦貴」等語,但被告所辯與證人二人不同,已有可疑。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是否有對詹學詩、蕭敦貴說不要讓你看到,不然你就會殺了他們」,被告回答:「這是2年多前,在詹學詩住處泡茶時,我與詹學詩聊到的,不是在111年11月3日當天講的話」,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也不否認有說「不要讓你看到,不然你就會殺了他們」之話語,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也與其自身先前陳述不同。

再者,被告就何時說上開言語一節,先後供稱是二年前、三年前或五年前的閒話等語(見偵卷第24、72頁、本院卷第9、40、59頁),其辯解亦顯反覆不一。

佐以被告與證人詹學詩為鄰居,未見二人之間曾發生衝突,亦即證人詹學詩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恨宿怨,則證人詹學詩應無陷害誣陷被告之可能,應以證人詹學詩所述較為可採。

反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證人及其自身先前所述均不同,難以採認。

⒊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是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的惡害告知他人的行為,即足以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行為人將加惡害之事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意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是查,被告雖辯稱只是閒話,也否認有讓詹學詩轉告蕭敦貴等語。

則被告固然沒有將「殺蕭敦貴」之詞句付諸實行。

然而,其所稱「殺蕭敦貴」之詞句,已足以讓輾轉聽聞之被害人蕭敦貴對於生命安全產生畏懼,則被告已然間接實行惡害之告知。

退步言之,縱然是依據被告之辯解,其對證人詹學詩表示:「我打不過可以回家拿鋸子反擊」等語,亦含有持鋸子攻擊蕭敦貴之意思,足使被害人蕭敦貴對於身體、生命安全產生畏懼,仍符合「惡害告知」之定義。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有於111年11月3日之前之某日,對詹學詩表示「不要讓我看到蕭敦貴,不然我就要殺蕭敦貴」等語,嗣經詹學詩轉告蕭敦貴等情,洵堪認定。

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惡害之告知,並使被害人蕭敦貴心生畏懼甚明。

㈡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⒈被告坦承客觀上有帶著割草刀前往詹學詩上址住處之行為(見偵卷第22至23、72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詹學詩、蕭敦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目擊證人潘清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35至36、43至45、72至74頁),並有現場照片、詹學詩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割草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4分許,帶割草刀前往詹學詩住處。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揮舞、作勢打人或恐嚇等語如前。

但證人潘清秀證稱:我去被告家後院泡茶,我聽到詹學詩的朋友問詹學詩說被告在講什麼,詹學詩就起身去找被告過來講清楚,我聽到被告對詹學詩的朋友說「我不是叫你不要過來,我有跟詹學詩說,叫他不要讓你來」,我當下沒有發現被告拿的是長柄割草刀,我以為他拿一根木棍過來,後來被告的朋友聽到他們在吵架,就將被告拉回他家等語(見偵卷第44頁)。

又證人詹學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蕭敦貴來我家,我希望他們有過節的話可以好好處理,我去找被告來我家,被告手上拿著除草刀過來,對我說「我已經叫你不要讓他來,你為何還讓他來」,後來被告也跟蕭敦貴對話,之後被他友人拉回去等語(見偵卷第27、72頁)。

另證人蕭敦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詹學詩跟我說,被告說看到我就要殺我,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這麼說,就請詹學詩去叫被告,問問看為何他要這麼說,被告拿著長柄割草刀走過來,我會害怕,後來被告的友人把他拉回去他家等語(見偵卷第35、74頁)。

則依據以上三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固然沒有揮舞割草刀或作勢打人之動作,但當日是詹學詩特地去請被告過來商談先前與蕭敦貴之糾紛,被告卻持割草刀過來現場。

況且,以上三位證人均證稱:最後被告被其友人拉回去等語,且被告也坦承當時有對蕭敦貴說「你這麼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當時被告與蕭敦貴有言語衝突。

則依照被告手持割草刀過來現場並與蕭敦貴產生口角之情境,衡請已足以使蕭敦貴及在場之詹學詩感到害怕。

從而,被告持割草刀過來現場之行為,已然該當「恐嚇」之要件無疑。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測謊(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查,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認無此調查鑑定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恐嚇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日期不同,手段也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林敬翔被告與告訴人詹學詩及蕭敦貴,因細故而產生誤會,被告並持長柄割草刀恐嚇告訴人等2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就宣告行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長柄割草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該長柄割草刀。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㈢本院又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蕭敦貴間之宿怨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

並考量本案被告是以言語間接恐嚇,另持長柄割草刀之行為態樣及危險程度。

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被告前有賭博、過失傷害前科,但無相類之恐嚇或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子女均已成年,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時會有親友或子女接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63頁)。

以及告訴人詹學詩當庭表示:被告有罪就應該要接受法院判決,我不想原諒被告,對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等整體綜合考量後,足認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於原審雖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然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適當,爰不予撤銷。

㈣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1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於5年內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濟生活並非富裕。

然而,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達二次,第二次更是手持割草刀,行為危險,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二人,也未能徵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是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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