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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姵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鐵棍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同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以下分別稱員林基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附被告相關病歷(見本審卷第59至126頁)」、「本院就案發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審卷第155至156頁)」,理由則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有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毀損犯行,惟其有酒癮,所以酒後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次,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係因雙方對於折舊及賠償範圍存有爭議;
再者,告訴人以網路公審方式,意圖損害被告之名譽及隱私等語。
四、經查:㈠就被告主張刑法第19條部分⒈依員林基督教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函附之被告病歷,固分別記載「酒癮 喝完酒有幻覺、喝完酒情緒會失控」、「酒癮 喝完酒有幻覺」(見本審卷第87、125頁),然而有酒癮不代表酒後必然致其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仍應細繹其何以喝酒與酒後之精神狀況而定。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中午及下午因其行車噪音遭證人陳鴻文制止,而與證人陳鴻文產生言語衝突;
迨翌日(6月4日)21時許,其喝酒且嚥不下這口氣遂要求證人趙永文載其至案發現場,而自己持鐵棍為本件毀損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6頁);
復於偵訊中自陳:其有砸車,且其與證人陳鴻文有過糾紛,因為證人陳鴻文要求其油門不要那麼大聲等語(見偵卷第248頁)。
是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有飲酒,然由其警詢及偵訊所陳可知,被告酒後仍清楚知悉其前往案發地點,正起因於前一日中午、下午之紛爭而亟欲出氣,亦明瞭其持鐵棍砸車之犯行。
⒊其次,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審卷第155至156頁之勘驗筆錄):⑴第1段影片為警方密錄器影片,全長為5分,內容為警方到場後之現場狀況。
①被告在現場大聲咆哮,情緒激動,其口齒清晰,臉 色、眼神均正常,並無任何臉色泛紅或神情迷茫之 狀態。
被告身穿高跟鞋行走間腳步正常,無任何搖 晃不穩之情形,於警方詢問身分證時,能清楚背出 自己身分證號碼(播放時間1分0秒)。
②播放時間3分42秒至45秒間,警察有詢問車是誰砸的 ,被告回答恁爸撞的(臺語)。
③另播放時間4分19秒時,被告同行友人趙永文表示: 他給她攔車,她不爽,前幾天的事(臺語)等語。
⑵第2段影片為警方密錄器影片,全長為5分,內容為接續上方檔案之後續錄影。
①被告狀態與上開勘驗內容相同。
②被告依舊大聲咆哮,情緒激動,警方勸阻,於播放 時間0分58秒時,警方詢問是何原因,被告同行友 人趙永文表示:她就喝酒,她精神鑑定有問題,我 有證明等語。
⑶綜上可知,觀諸被告於警偵訊所述,已知其僅藉其「喝完酒情緒會失控」之特質,藉酒壯膽而遂行本件犯行,並清楚知悉其有持鐵棍砸車之行為,可認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應無減損。
再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亦明,被告於本件毀損犯行後,警方隨即到場處理,被告當時口齒清晰、神色正常、行走穩健,亦能在警方詢問時清楚背出自己之身分證號碼,復承認是自己砸車。
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甚明。
㈡就被告主張調解不成立之原因部分,被告之意應係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被告稱其受告訴人網路公審部分,其亦稱已報警處理(見本審卷第11、15頁),且該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及所應審酌之量刑事由無關,自無庸於本案考量。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錯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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